如本分章所述:
(a)法案一词是指《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
(b)化妆品一词是指已完成制造的成品化妆品。也是药品,装置或其组成部分的任何化妆品也应遵守该法令第V章的要求。
(c)调味剂一词是指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或仅用于赋予化妆品味道的物质。
(d)术语“ 芳香剂”是指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或仅用于赋予化妆品气味的物质。
(e)成分一词是指在化妆品生产中用作成分的任何单一化学实体或混合物。
(f)专有成分一词是指其名称,组成或制造过程受保密,专利或版权保护免受竞争的任何化妆品成分。
(g)化学说明一词是指使用标准化学术语对化学成分的简明定义,以便从业化学家可以清楚地知道成分的化学结构。当组成不能用化学方法描述时,应根据其来源和加工方法描述该物质。
(h)化妆品原料一词是指用于制造用于商业分销的化妆品并由化妆品原料提供给化妆品制造商,包装商或分销商的任何成分,包括混合物成分材料制造商或供应商。
(i)化妆品的商业销售一词是指该产品的年销售总额超过1,000美元。
(j)的建立是指一个地方,化妆品产品生产或包装业务。
(k)化妆品的制造是指通过化学,物理,生物学或其他程序,包括对产品施加的操作,取样,测试或控制程序来制造任何化妆品。
(l)化妆品的包装是指在产品容器中加注或贴标签,包括在化妆品从原始制造地到销售地的任何位置上更改即时容器或标签(但不包括更改其他标签)。最终交付或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人。
(m)企业使用的所有商业交易名称一词是指化妆品标签上使用的,化妆品制造商或包装商拥有的任何名称,但与化妆品制造商或包装商所使用的主要名称不同。注册。
(n)该法令的第201、601和602节所包含的定义和解释,在本分章的规章中使用时,应适用于这些用语。
(o)化妆品的商业分销系统是指在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之外进行的任何分销,无论是用于销售,促进未来的销售(包括该产品的免费样品),还是用于通过市场测试来衡量消费者接受程度的,超过$ 1,000的商品成本。
(p)提起筛选程序是指以下程序:
(1)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接受公众检查;
(2)旨在确定有合理的依据得出结论,认为使用化妆品没有造成所谓的伤害;和
(3)应食品药品管理局的要求,在合理的时间接受食品药品管理局进行的审核,并且在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该审核表明该程序始终在执行,并且程序并不忽略可报告信息。
(q)可报告的经验是指涉及任何过敏反应或其他人身伤害的经验,据称是在产品标签上规定的使用条件下,在化妆品的使用条件下使用化妆品而造成的。受影响的人或对事件有事实知识的任何其他人已向产品的制造商,包装商或分销商报告了产品的习惯或合理可预见的或在滥用情况下,除了据称的经历通过提起的筛选程序进行评估时,被确定为毫无根据或虚假的。
(a)联硫醇在某种程度上已用作化妆品制剂中的抗菌剂,例如洗涤剂条,洗发水,乳霜,乳液和用于掩盖斑点的基质。临床经验和光补丁测试的新证据表明,当局部使用时,联苯硫酚能够引起人的光敏性,并且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严重反应,光敏性可以持续较长时间,而无需与敏化制品进一步接触。同样,有证据表明,联苯三酚可能与其他常用化学品(例如某些卤代水杨酰苯胺和六氯苯酚)产生交叉致敏作用。因此,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认为,联苯酚是一种有害物质,可能会使含有该联苯酚的任何化妆品对使用者造成伤害。因此,
(b)1968年3月15日以后在该法令管辖范围内运输的,含有联苯酚的任何化妆品制剂均可提起监管程序。
(a)含汞的化妆品已作为皮肤漂白剂或消除或预防雀斑和/或褐斑(所谓的老年斑)的制剂多年。用于此类用途的制剂被视为药品和化妆品。除了用作皮肤漂白剂外,汞化合物还被广泛用作化妆品中的防腐剂,例如护手霜和润肤霜以及乳液。洗发剂,头发定型剂和漂洗剂,直发剂,染发剂和其他制剂;沐浴油,泡泡浴和其他沐浴制剂;补偿; 止汗剂和除臭剂;和眼部化妆品。
(b)科学文献中广泛记录了汞化合物的毒性。众所周知,汞化合物在食入后通过吸入和肠道吸收很容易通过未破裂的皮肤以及肺部吸收。汞从局部应用中吸收并积累在体内,引起许多不利影响。汞是有效的过敏原和敏化剂,局部应用后皮肤刺激性很普遍。含有汞化合物的化妆品通常要规律性和频繁地长期使用。长期使用含汞的皮肤漂白剂已导致体内汞的积累和严重反应的发生。
(c)含汞制剂作为皮肤漂白剂的有效性值得怀疑。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没有提供良好控制的研究来证明这些制剂的有效性。尽管水银防腐剂被认为是高度有效的,但除了某些眼部化妆品外,还可以使用毒性较小且令人满意的替代品。
(d)由于汞的已知危害,其作为皮肤漂白剂的有效性令人怀疑以及可获得有效且毒性较小的非汞防腐剂,因此没有理由在皮肤漂白制剂中使用汞或将汞用作皮肤漂白剂。化妆品中的防腐剂,眼部化妆品除外,因为眼部化妆品没有其他有效且安全的非汞防腐剂。由于汞化合物在预防化妆品中的假单胞菌污染方面非常有效,并且汞对眼睛的假单胞菌感染会导致严重的伤害,包括失明,因此必须在此类眼部化妆品中继续使用汞性防腐剂。因此:
(1)食品药品管理局撤回了贸易信函TC-9(1939年5月13日发布)中表达的意见,并得出结论,任何含有汞作为皮肤漂白剂的产品都可以作为皮肤漂白剂,美容品或面部准备在第502(a),502(f)(1)和(2)和502(j)条的含义内贴错了商标,并且可能是未经批准的新药,违反了《联邦食品》第505条的规定,药品和化妆品法。1973年1月5日之后在该法管辖范围内运送的任何此类制剂将成为监管行动的对象。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回贸易信函TC-412(1944年2月11日发布)中表达的意见,除非该化妆品含有汞,否则将其视为在该法第601(a)条的意义下是掺假的。符合本节(d)(2)(i)或(ii)的条件。
(i)它是一种化妆品,其化妆品中的汞含量不超过痕量,在良好的生产实践条件下,这种痕量是不可避免的,并且少于金属的百万分之一(0.0001%);要么
(ii)仅用于眼睛区域的化妆品,以金属计,其所含的汞含量不超过百万分之65(0.0065%)汞作为防腐剂,并且没有有效和安全的方法非汞替代防腐剂可用于此类化妆品。
(a)氯乙烯已用作化妆品喷雾产品(包括发胶)的成分。如果通常在较小的房间范围内使用此类气雾剂产品,则个人可能接触到的氯乙烯含量可能大大超过与职业接触有关的安全水平。有证据表明,吸入高浓度氯乙烯会导致急性中毒,表现为头昏,头痛,迷失方向和神志不清。研究还表明,吸入氯乙烯会导致动物致癌。此外,最近氯乙烯与从事氯乙烯聚合的工人的肝脏疾病有关,包括肝癌。专员认为氯乙烯是一种有害物质,它可能会使任何含有该物质的化妆品气雾剂产品伤害使用者。因此,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601(a)条,任何含有氯乙烯成分的化妆品气雾剂产品均被视为掺假。
(b)在该法令管辖范围内运输的任何含有氯乙烯作为成分的化妆品气雾剂产品,均应受到管制。
(a)卤代水杨酰苯胺(tribromsalan(TBS,3,4',5-tribromosalicylanilide),dibromsalan(DBS,4'5-dibromosalicylanilide),metabromsalan(MBS,3,5-dibromosalicylanilide)和3,3',4,5 ′-四氯水杨基苯胺(TCSA)已被用作化妆品中的多种用途的抗菌剂。这些卤化的水杨酰苯胺是有效的光敏剂和交叉敏化剂,可导致残疾的皮肤疾病。在某些情况下,光敏化可作为严重反应长时间持续,而无需进一步暴露于这些化学物质。提供了更安全的替代抗菌剂。
(b)这些卤代水杨酰苯胺是有害物质,会使任何含有它们的化妆品对使用者有害。因此,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601(a)条,任何含有卤化水杨酰苯胺作为任何目的成分的任何化妆品,都被视为掺假。
(c)任何含有这些卤代水杨酰苯胺作为成分的化妆品,如果不符合本条规定,则在1975年12月1日之后首次引入州际贸易。
(a)含锆的络合物已被用作化妆品和/或也是药物的化妆品中的成分,例如气雾止汗剂。有证据表明某些锆化合物已引起人皮肤肉芽肿,并在实验动物的肺和其他器官中产生毒性作用。当以气雾剂形式使用时,一些锆会到达使用者肺部的深处。肺是器官,就像皮肤一样,容易发生肉芽肿。与皮肤不同,肺部不会出现肉芽肿改变,直到肉芽肿发展到某些情况下才是永久的。专员认为锆是一种有害物质,可能会使含有该物质的化妆品气雾剂产品对使用者造成伤害。
(b)根据《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第601(a)条,任何含有锆的气雾化妆品均被视为掺假。
(c)1977年9月15日以后在州际贸易中引入的任何此类化妆品均应受到监管。
(a)氯仿已用作化妆品中的成分。将氯仿与动物致癌作用相关联的最新信息已经可用。美国国家癌症研究所进行的研究表明,向小鼠和大鼠口服氯仿可诱发小鼠肝细胞癌(肝癌)和雄性大鼠的肾肿瘤。科学文献表明,氯仿是从胃肠道,通过呼吸系统和皮肤吸收的。专员得出结论,根据这些发现,氯仿是一种有害物质,可能会危害使用者任何以氯仿为成分的化妆品。
(b)任何含有氯仿成分的化妆品均被掺假,并受到《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第301和601(a)条的管制。就本节而言,任何化妆品中含有的残留量的三氯甲烷(由于其在制造过程中用作加工溶剂,或作为成分合成的副产品)均不包含氯仿作为成分。
(a)二氯甲烷已被用作气雾剂化妆品的成分,主要是发胶,其浓度通常为10%至25%。在一项由国家毒理学计划资助的为期两年的动物吸入研究中,二氯甲烷使雄性和雌性小鼠的肺和肝的良性和恶性肿瘤显着增加。根据这些发现以及对习惯使用发胶的人体暴露估计,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得出结论,在化妆品中使用二氯甲烷会对消费者构成重大癌症风险,并且在化妆品中使用这种成分产品可能会使这些产品危害健康。
(b)根据《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第301和601(a)条,任何含有二氯甲烷作为成分的化妆品均被视为掺假,并应受到管制。
根据本章第2.125节的规定,禁止在化妆品中使用氯氟烃作为自加压容器中的推进剂。
(a)一般。由于大多数化妆品液体口腔卫生产品和阴道产品现在都没有包装在防篡改的零售包装中,因此这些化妆品有被恶意掺假的机会,对那些不知不觉购买掺假产品的个人有健康隐患,并且对消费者失去信心化妆品包装的安全性。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该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有权力和责任,以制定统一的国家要求,以防篡改化妆品,口腔卫生用品或阴道使用的化妆品的包装,以改善包装质量安全性并帮助确保这些产品的安全性。
(b)防篡改包装的要求。包装化妆品零售口腔卫生产品或阴道产品以供零售的每个制造商和包装商,应将产品包装在防篡改包装中,前提是该产品在出售时可供公众使用。防篡改包装是具有指示或进入障碍物的包装,如果被破坏或丢失,可以合理地预期其为消费者提供可见的证据,表明发生了篡改。为了减少篡改后替换防篡改功能的可能性,要求指示器或进入障碍物通过设计(例如气雾剂产品容器)或通过使用识别特征(例如图案,名称,注册商标,徽标或图片)。就本节而言,术语“设计上与众不同”是指包装不能与常用材料或常用工艺重复。就本节而言,术语“气雾剂产品”是指一种产品,该产品取决于液化或压缩气体从容器中排出内含物的能力。防篡改包装可涉及直接容器和封闭系统或辅助容器或纸箱系统,或旨在提供视觉上指示包装完整性的系统的任何组合。防篡改功能应设计成在制造,分发和零售展示期间以合理的方式处理时并保持完整。术语“气雾剂产品”是指取决于液化或压缩气体从容器中排出内容物的能力的产品。防篡改包装可涉及直接容器和封闭系统或辅助容器或纸箱系统,或旨在提供视觉上指示包装完整性的系统的任何组合。防篡改功能应设计成在制造,分发和零售展示期间以合理的方式处理时并保持完整。术语“气雾剂产品”是指取决于液化或压缩气体从容器中排出内容物的能力的产品。防篡改包装可涉及直接容器和封闭系统或辅助容器或纸箱系统,或旨在提供视觉上指示包装完整性的系统的任何组合。防篡改功能应设计成在制造,分发和零售展示期间以合理的方式处理时并保持完整。
(c)标签。除本节(b)款中定义的气雾剂产品外,本节涵盖的化妆品的每个零售包装都必须贴有醒目的声明,以使消费者了解到该产品的特殊防篡改功能。包。还必须放置标签声明,以确保如果包装的防篡改功能遭到破坏或丢失,该声明将不受影响。如果为满足本节(b)的要求而选择的防篡改特征是使用识别特征的特征,则该特征必须在标签声明中提及。例如,在带有收缩带的瓶子上的标签声明可以说:“为保护起见,该瓶子的脖子上有印记的密封条。”
(d)要求免除包装和标签要求。制造商或包装商可以要求豁免本节的包装和标签要求。根据本章第10.30条的规定,豁免请求必须以公民请愿书的形式提交,并在信封上清楚地标明“豁免抗篡改规则的请求”。请愿书必须包含下列:
(1)产品名称。
(2)不必要或无法达到产品符合本节防篡改包装或标签要求的原因。
(3)说明可采取的或请愿者已经采取的替代步骤的方法,以减少产品被恶意掺入的可能性。
(4)证明豁免的其他信息。
此信息收集要求已由管理和预算办公室批准,编号为0910-0149。
(e)生效日期。除产品制造商或包装商获得了包装或标签要求的豁免外,本节所涵盖的化妆品必须在以下列出的日期符合本节的要求。
(1)包装要求的初始生效日期。(i)本节(b)款中的包装要求自1983年2月7日起对在该日期或之后包装零售的每种受影响的化妆品(阴道片除外)生效,但(b)款中的要求除外本部分的内容,以作为一种独特的指标或进入壁垒。
(ii)本节(b)款中的包装要求自1983年5月5日起生效,对于每种化妆品,即包装在该日期或之后零售的阴道片剂。
(2)标签要求的初始生效日期。本节(b)段中的要求,指示符或进入障碍物在设计上必须与众不同,本节(c)段中的标签说明要求自1983年5月5日起生效,对于每种受影响的化妆品包装该日期或之后的零售,但要求包装在该日期或之后的每种受影响的化妆品于1984年2月6日生效,要求针对任何识别特征的特定标签的要求除外。
(3)零售级别生效日期。对于在1983年5月5日之前零售包装的在该日期或之后举行销售的每种受影响的化妆品,本节(b)款的防篡改包装要求于1984年2月6日生效。本节(b)款要求,指标或进入壁垒在设计上必须与众不同。1983年5月5日以后包装零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法规的各个方面,而与零售级别的生效日期无关。
(a)定义。当在本部分中使用时,《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FD&C法)第201节中包含的术语的定义和解释适用于此类术语。以下定义也适用:
(1)禁止的牛材料是指具有特定风险的材料,除本节(b)(2)款中所规定的以外的所有牛的小肠,来自非活动性残疾牛的材料,未经检查和通过或机械分离的牛的材料(MS ) (牛肉)。禁止的牛材料不包括以下内容:
(i)牛油中所含不溶性杂质,牛脂衍生物,明胶,生皮和生皮产品以及牛奶和奶制品的含量不超过0.15%,以及
(ii)从根据本条(e)款指定的国家检查和运输的牛料。
(2)检验合格是指产品经有关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并供人类食用,在检验合格时发现没有掺假。
(3)机械分离(MS)(牛肉)是指经过细粉碎的肉类食品,其是通过机械分离并从符合条件的牛屠体和部分屠体的附连骨骼肌中去除了大部分骨骼而得到的9 CFR 319.5,美国农业部法规,规定了MS(物种)的身份标准。
(4)非走行性残疾牛是指不能从卧位抬起或不能行走的牛,包括但不限于附肢折断,肌腱或韧带断裂,神经麻痹,脊柱骨折或代谢状况不佳的牛。
(5)特定的危险物质是指大脑,头骨,眼睛,三叉神经节,脊髓,椎骨(不包括尾椎,胸椎和腰椎的横突以及骨的翼)和背侧30个月及以上的牛的根神经节以及所有牛小肠的扁桃体和回肠末端。
(6)牛脂是指通过对直接来自离散的脂肪组织的组织或其他pressing体部位和组织进行压榨或应用任何其他提取工艺而获得的牛的提炼脂肪。牛脂必须由非禁忌牛材料制成,或者必须含有不超过0.15%的不溶性杂质,按照美国石油化学家协会(AOCS)题为“不溶性杂质”的方法(AOCS官方方法Ca 3a-46)进行测定,第5版,1997年,根据5 USC 552(a)和1 CFR part 51引入作为参考,或在准确性,精确度和灵敏度上与AOCS Official Method Ca 3a-46等效的另一种方法。您可以从AOCS(http://www.aocs.org)2211 W.Bradley Ave. IL,Champaign,伊利诺伊州6121.可以在食品和药物管理局的主图书馆(新罕布什尔州大街10903号)中检查副本。2,三楼,银泉,MD 20993,301-796-2039或在国家档案局(NARA)。有关可在NARA获得此材料的信息,请致电202-741-6030,或访问http://www.archives.gov/federal__register/code__of__federal__regulations/ibr__locations.html。
(7)牛脂衍生物是指通过牛脂的初步水解,皂化或酯交换反应而获得的任何化学物质;通过水解,皂化或酯交换反应获得的材料的化学转化可用于获得所需产物。
(8)明胶是指通过部分水解源自牛和猪的生皮,结缔组织和/或骨头的胶原蛋白而获得的产品。明胶可以是经过包括过滤和灭菌在内的处理步骤的A型(得自酸处理过的前体)或B型(得自碱处理过的前体)或就降低传染性而言进行了等效的处理。
(b)要求。(1)不得用禁止的牛材料制造,加工或以其他方式包含牛的化妆品。
(2)如果从盲肠-结肠连接处测量并从空肠向近端进展,从回肠末端去除至少80英寸未卷曲和修剪的小肠的手术,则不认为小肠是牛的材料,或通过企业可以证明的程序,在确保完全切除回肠远端方面同样有效。
(c)记录。(1)用牛的材料制造,加工或以其他方式包含牛的化妆品的制造商和加工商必须建立并保持足够的记录,以证明该化妆品不是用牛的材料制造,未经加工或以其他方式不包含的。牛的材料。
(2)记录必须自创建之日起保留2年。
(3)记录必须保存在制造或加工场所或合理可访问的位置。
(4)电子记录的维护是可以接受的。如果可以从现场位置访问电子记录,则认为可以合理访问。
(5)本节要求的记录和与遵守本节相关的现有记录必须可供FDA检查和复制。
(6)在向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US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提出入境申请时,由牛材料制造,加工或以其他方式包含牛制品的化妆品的进口商记录必须确认该化妆品是由牛材料制造,以其加工或以其他方式包含牛制品并且必须确认化妆品是按照本部分制造的。如果化妆品是用牛材料制造,加工或以其他方式包含的,则记录进口商必须根据要求在5天内提供足以证明该化妆品不是用,不是加工或以其他方式制造的记录。含有禁止的牛物质。
(7)为满足本部分的要求而建立或维护的,符合本章§11.3(b)(6)中的电子记录定义的记录,不受本章第11部分的要求。满足本部分要求,但其他适用的法定条文或规定也要求的记录,仍受本章第11部分的约束。
(d)掺假。制造商或加工商未能按照本节(b)或(c)的要求进行操作,会导致该法案第601(c)条掺入了化妆品。
(e)指定国家的程序。寻求指定的国家必须以21 CFR 5.1100指定的地址向食品和药物管理局食品安全与应用营养中心的中心主任办公室主任发送书面请求。该请求应包括有关一个国家的牛海绵状脑病(BSE)病史,危险因素,防止BSE引入和传播的措施的信息,以及与确定是否具有指定的危险物质,牛的小肠有关的任何其他信息,除非提供。在本节(b)(2)中,来自非活动残疾牛的材料或来自该国牛的MS(牛肉)应被视为违禁牛材料。FDA应以书面形式对任何此类请求作出回应,并可以在授予任何此类请求时施加条件。
(a)在产品标签中包含以任何形式或以其他方式包含“防晒霜”一词的产品表示或暗示其旨在预防,治愈,治疗或减轻疾病或影响人体的结构或功能该法案第201(g)(1)条中对药物的定义。防晒活性成分通过吸收,反射或散射有害的灼热阳光,从而影响人体的结构或功能,从而改变对太阳辐射的正常生理反应。当与限制日晒和穿着防护服一起使用时,这些成分还有助于预防疾病,例如晒伤,并可以减少皮肤过早老化,皮肤癌和其他因阳光引起的有害影响的机会。当消费者在产品标签上看到“防晒霜”或类似的防晒术语时,他们期望该产品以某种方式保护他们免受太阳的有害影响,而与其他标签说明无关。因此,在产品的标签中使用术语“防晒剂”或类似的防晒术语通常会使该产品作为药物受到管制。但是,防晒成分也可以在某些产品中用于非治疗,非生理用途(例如,作为颜色添加剂或保护产品的颜色)。为避免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如果化妆品中含有防晒成分并在标签的任何位置使用术语“防晒”或类似的防晒术语,
(b)本节(a)要求的合格信息应与标签中使用的“防晒霜”或其他类似防晒术语一起在标签中显着和显眼地出现一次。例如:“包含防晒霜-保护产品颜色。”